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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震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至2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某熱炒店內,飲用約啤酒約6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22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五街與吉昌一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陳震軍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2年2月1日起6個月內,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7月31日前向公庫繳納4萬元而未履行,又經再次通知應於112年9月26日前向公庫繳納4萬元仍未履行,且以電話聯繫無果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1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2年11月7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派出所,分別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前開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點名單、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緩字卷第3至29頁,撤緩字卷第13至17頁,撤緩偵字卷第3頁、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1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震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刑事案件陳報單、㈦偵查報告、㈧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及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法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人、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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