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7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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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雖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1頁),素行尚可,惟考量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 告 吳丞斌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斌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朋友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13年6月6日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機臨E35875號機車,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建中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2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93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吳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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