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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林佳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恩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4時30分,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坪附近某處,陸續飲用啤酒24罐、高粱酒250毫升、伏特加50毫升後,便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其花蓮縣○○鄉○○街000號0樓住處。
詎其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9時,自花蓮縣○○鄉○○街000號0樓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重慶路口時,因手持香菸駕駛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9時52分,當場測得林佳恩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恩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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