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7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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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光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光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光耘於民國113年7月4日8時至10時許,在花蓮市慈濟醫院附近工地飲用啤酒6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行經花蓮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光耘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1至17、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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