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8,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小客車,」後補充「並致林楓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雙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文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楓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此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33頁),然上開內容僅係證明被告於當時承認其為發生自撞事故之駕駛人,並非於警員到場時,即已自行表明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本案經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稱:警員廖宇泰於處理本起交通事故前,即已發現被告顯有散發酒氣,嗣由同班警員張簡智胤於實施酒測前詢問被告是否酒駕,被告坦承酒駕並接受酒測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3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07471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堪認警員已先因察覺被告顯然散發酒氣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酒駕犯行之嫌疑,是縱使被告嗣向警員坦承酒駕犯行,亦僅屬自白性質,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其行車時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並致其受傷,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工作在民宿清潔打掃、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及如刑事辯護狀所載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45、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並撞及路旁他人停放之車輛,造成自身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雙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其所為對用路人造成極高危險,本案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