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8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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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祥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短時間內又再犯本案,實應責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二輪車、時間與路段;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 告 葛祥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祥龍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葛祥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OO鄉OO村0鄰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3時59分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嗣於14時許行經於花蓮縣鳳林鎮南平里八德路與四維路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43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葛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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