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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周和珍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周和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周和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秀村樹林街之宮廟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於同日2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即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號機車(車號詳卷)上路。
嗣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南路12巷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周和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㈢酒精測定紀錄表、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㈥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之說明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先前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依累犯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示,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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