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祥龍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祥龍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大德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12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市中山路居所。
嗣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遭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籍資料可證(警卷第3、17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數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