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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鴻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鴻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至翌(5)日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飲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稍事休息,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5)日3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與東海十街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1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鴻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好,然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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