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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和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8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所飲用米酒3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4日)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經花蓮市國聯一路與國聯三路口,因附載人數違規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14日5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和坦承不諱,且有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5、23、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於本案之前已有極為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記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惟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數值,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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