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21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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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志強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0時30分至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租屋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同日17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崙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強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9、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數值,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於本案之前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9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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