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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楊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3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小瓶高粱酒約半瓶後休息入睡。
嗣於同年月31日10時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外出領錢,行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該車違規停在機慢車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0時43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158、案號139)等。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及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時之指紋卡比對紀錄,顯示其確係「楊明德 」之事實等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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