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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政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政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政隆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時至同日3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左棧PUB」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興二街交岔路口紅線處違停時,為警於該處攔查,經員警發覺藍政隆身有酒氣,遂於同日4時44分許,對藍政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政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是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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