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3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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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5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因未依標誌、標線規定讓車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17時24分許許對陳志強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吳育軒113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偵查報告雖記載被告於盤查過程中主動坦承飲酒之情事,然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員,經警員吳育軒表示:盤查過程中即發現被告滿身酒氣始詢問被告何時飲酒等語,亦有警員吳育軒113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可稽,堪認警員攔查時已因被告身上酒味對被告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兼衡其於11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救生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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