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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考量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及被告本次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並非短期間內再犯;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林偉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偉凡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至翌(2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254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度,即於是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之居所,於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251巷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發現後於新城鄉嘉里村仁義街87號前進行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1時29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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