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4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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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劭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至1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瑞北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至4罐後,雖曾稍事休息,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217.1公里處北上車道時,自撞反光防撞桿而當場人車倒地,並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急救,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尚不知其有飲酒之警員坦承有飲酒,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林劭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劭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㈦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㈩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及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法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林劭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警員到達榮總鳳林分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飲酒後駕車犯行乙節,業據被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警員實施酒測前即坦承前揭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業經前案偵查程序,理應充分警惕並審慎自我控制,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輕忽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㈡飲酒後騎車發生自摔事故致其受傷,並經救護車送醫治療,幸未致其他用路人產生實害之結果;

㈢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㈣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距本案行為之期間;

㈤前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有前引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不得駕車上路,竟無視法令,猶酒後駕車上路,及其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與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等違反義務程度之情狀;

㈥犯罪之動機、目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詩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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