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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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被告陳皓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認其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3日至113年7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竟仍不知戒慎,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1瓶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陳皓宇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而在建國路2段118之8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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