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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玉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兩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自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宋玉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美自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鄰○○路○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復興街與富國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玉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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