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5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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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酒類後,仍」後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

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劭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又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然其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被告,未經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再酌以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其酒後騎車發生事故(幸無人受傷),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見警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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