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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輝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7時許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內飲用啤酒7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前往新城火車站,行至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張明輝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14分許,對張明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與現場照片1份、警員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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