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6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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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懂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3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部落友人處飲用紅露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道路,尾隨其配偶黃金妹所駕駛之車輛,經黃金妹開至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報案,鄭懂亦駕駛本案汽車尾隨而至,為警發現鄭懂身上有酒味,乃對鄭懂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1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曾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及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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