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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銘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用酒類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駕駛車輛,是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前已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餘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張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至1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2至3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6時8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銘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8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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