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6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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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2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警卷第39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被告酒測前稱其未飲酒,惟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酒容,後經酒測數值已達法定標準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4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0941號函暨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27、31頁),可知被告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前並未坦承酒駕,且員警酒測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院卷第13-20頁);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4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發生車禍。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張啓明施以酒測,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明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0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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