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6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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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部分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李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而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經本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5號、同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犯不能安全驾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甫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徒刑完畢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依被告相關前案判決之内容,得認被告所犯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李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6時22分至6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統冠聯合超市福興店前,飲用保力達1小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至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上班,行至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與永昌街89巷以北100公尺處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7時12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160、案號358)等。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所騎乘上述微型電動二輪車查詢資料1份及現場查獲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前案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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