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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5時許至1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里九街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花蓮縣○○鄉○○路○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一段與太昌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吳嘉韋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19分對吳嘉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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