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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家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 告 高家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宥於民國113年3月5日20時至2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一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興五街路口,因不勝酒力且行經無號誌四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與游味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高家宥施以酒測,於同日2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宥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112年8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結果各2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4張、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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