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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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後追撞」前補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被害人2人之傷勢更正為「手肘、手部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可知悉被害人周美里、王煜松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2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併考量本案肇事情節、動機、手段及被害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蔡瑞紅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騎乘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永吉橋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永吉橋,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周美里所騎乘附載王煜松之000-0000號機車,致周美里及王煜松均受有手肘、手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陳志強於事故後未即時救治傷患及保全現場,基於逃逸之犯意,徒步逕自離開現場,嗣經王煜松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及現場遺留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被害人周美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被害人王煜松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六)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5幀。
(八)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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