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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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麵包師傅、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福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2時起至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1瓶米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2時49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樹人街前,因行車時方向燈持續閃爍未熄滅,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罪嫌,雖非累犯,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8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佐,酒測值每公升0.39毫克等情狀,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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