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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群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克群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至19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處飲用啤酒9瓶後,竟未待酒精消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準備返家;
嗣有員警行經該處,發現林克群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21時34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強派出所刑案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
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小時受繼父侵害,與家人關係疏離,隻身至花蓮工作,因損友相約飲酒而誤蹈法網,被告經濟貧困,倘無法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錢將執行短期自由刑,此對被告不利,易服社會勞動亦會影響被告平日工作,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然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最低度刑,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
被告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或雜工、月收入不固定、最多新臺幣(下同)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2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其雖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當屬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具悔悟之心,且被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則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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