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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慧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小慧於民國109年間曾受僱於告訴人林明璋所經營之「彭老爺香串燒中正店」擔任串食材之工作約3個月,嗣後又於112年間回任受僱擔任打佯之清潔工作,於000年0月間離職。
被告明知網路社群平台「彭老爺香串燒中正店」FB粉絲專頁為告訴人與其經營串燒店客戶間溝通之重要工具,在未查證薪水給付方式之前,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12年10月22日在上開粉絲專頁中發文指摘告訴人稱:「沒有正確給薪喔!」「以自己的說法為準短少薪資給員工」、「薪水給的不清不楚」等貼文傳述損及告訴人之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商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明璋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1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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