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易,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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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榮發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周明宏住處,因工錢問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毆打告訴人曾明元、周明宏(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曾明元頭部損傷、左側胸物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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