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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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一帆於民國112年4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8時許,至其前妻林郁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瑄)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見陳仲桓與林郁瑄同處一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仲桓,致陳仲桓受有臉部撕裂傷、鼻中膈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仲桓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534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因感情所生問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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