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1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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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之「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10行「林煒傑離開前向鄭添來表示借用廁所」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2行「林煒傑竊得得上開提款卡後」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告訴人帳戶密碼以提領3次款項之舉止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本件被告因前已得知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密碼,進而決定竊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後,提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其行為觀之,堪認被告於行竊之初,主觀上即係為詐領款項,則被告竊取提款卡、詐領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避免過度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殊有不該,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民眾財產安全,且被告盜領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金額非低,應予責難;

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物品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且具個人專屬性,極易向發行之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補發,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以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因本件犯行獲得5萬6,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一)林煒傑於111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先認識鄭添來的女兒,經鄭添來女兒帶同林煒傑前往鄭添來位在花蓮縣住處,經鄭添來女兒向鄭添來表示林煒傑需借鄭添來提款卡匯款,經鄭添來同意後交付提款卡給其女兒,因操作未能完成匯款,鄭添來遂陪同前往提款機,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從鄭添來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部分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林煒傑指定帳戶,匯款後,林煒傑、鄭添來及其女兒一同返回鄭添來住處,林煒傑遂向鄭添來借款25000元,經鄭添來拒絕後,並請林煒傑離開,林煒傑離開前向鄭添來表示借用廁所,並趁機竊取鄭添來放在抽屜內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開。
(二)林煒傑竊得得上開提款卡後,竟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提款卡於111年10月7日,在花蓮縣內某處,未經鄭添來同意或授權,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盜領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對於持卡人真正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提領得20000元、20000元、16000元共560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嗣鄭添來於111年10月7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添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添來於警詢之證述,並鄭添來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刑案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二)之3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犯罪所得56000元及上開提款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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