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106,2024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鄧育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育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鄧育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 告 鄧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鄧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56),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育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鄧育仁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