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10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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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運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第949號、第971號、第972號、第1042號、第10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59號、第60號、第86號、第442號、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運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運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5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9月22日0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2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於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於112年11月7日10時1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㈦於112年11月21日10時5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㈧於112年12月5日10時3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㈨於113年1月4日10時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㈩於113年1月18日9時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3月1日20時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6月3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運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第604號、第709號、第850號、第864號、第1073號、第109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號、第63號、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之檢體檢驗總表、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468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1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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