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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趙育賢遂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余炤萱自首上情」並增列「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趙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加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局覆以:被告僅供述上游綽號而未提供足以識別其身分資料,尚難以追查毒品來源,有該局113年2月27日吉警偵字第11300048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自首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員警於被告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依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業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趙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1、721號、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育賢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2020101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11年11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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