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115,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金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之現金、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各1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3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李○璿所受之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胸前掛包1個、ORIS手錶2支、汽車鑰匙1支,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之現金、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各1張,則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楊金來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來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楊金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4日7時42分許,在花蓮縣○○市○○市場00號倉庫內,竊取李○璿所有之黑色胸前掛包1個(已發還)、ORIS手錶2支(已發還)、現金3,000元、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各1張、汽車鑰匙1支(已發還),嗣經李○璿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璿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金來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李○璿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取畫面。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楊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林宇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