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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其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警詢時自陳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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