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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唸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唸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更正為「經其同意於112年7月3日16時40分許採尿送驗」、犯罪事實一、第12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更正為「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採尿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
又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
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惟供稱:我先前遭勒戒處分所施用之毒品是黎克龍所提供的,但我之後沒有再與黎克龍聯繫,也沒有再去他家了等語(新警刑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頁);
於112年7月20日警詢時亦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然供稱:我最後一次吸食是在2年前,當時我是向阿龍(黎克龍)購買的等語(新警刑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頁),是被告供出者均係其先前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顯非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上游,況黎克龍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客觀上已無從使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調查或偵查作為以查獲該上手之犯罪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酌以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陳唸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唸亭(原名陳筱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7月1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居處(下稱上開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唸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㈠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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