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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原記載「使車窗不堪使用」更正為「而毀棄該車車窗」,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林韋翔打破告訴人莊冠群所保管使用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已造成該玻璃全然喪失美觀及防盜功能,足已對告訴人生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欠佳,即出於洩憤之目的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酌以其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於本案承審期間獲取原諒,兼衡被告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警詢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 被 告 林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翔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荳蘭五街與宜昌六街口時,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破莊冠群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莊冠群之母親)之駕駛座車窗,使車窗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莊冠群。
二、案經莊冠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冠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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