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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各該罪名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工作上之細故,竟率而毆傷告訴人羅文松,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制能力,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重,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此意願(詳見偵卷第32頁),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除上開構成累犯者外,另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7號
被 告 黃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成與羅文松為共同從事工地之同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4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工地,雙方因施工工法等細故發生爭執,黃建成憤怒之下,竟趁羅文松蹲著不注意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膝蓋撞擊羅文松臉部1下,致羅文松受有唇部擦挫傷及牙齒受損之傷勢。
二、案經羅文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密錄器截圖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辯稱係見告訴人作勢持鐵鎚攻擊始於奪取鐵鎚時膝蓋不慎撞擊告訴人臉部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當時告訴人係手持鐵鎚蹲著,告訴人顯然並未作勢攻擊被告,被告所為既非正當防衛,亦非不慎撞擊,顯係故意傷害行為,其警詢時辯解尚難採信;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法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花蓮地法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60號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仍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偵訊時犯後態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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