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香門市」前,見鄭威宏所有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威宏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曾有竊盜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警卷第39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