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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華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華倫固不否認由於上揭時、地為警緝獲,並有對其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勒戒完就直接工作,沒有碰毒品云云。
然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同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蓋手印、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2年2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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