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3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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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號、113年度偵字第742號、113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興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約300元」,更正為「300元」、第9列「普重機」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2年6月3日2時4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112年6月3日2時9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112年11月8日1時57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須扶養母親並在資源回收場任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俊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月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吉警偵字第1120029676號卷第6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鄭興國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3日2時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前,見江帛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家門口未上鎖,打開車門行竊,發現沒有財物可取而未遂離去。
於同日2時9分許,在同上華興街120巷9弄18號前,見丁俊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家門口未上鎖,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元。
又於112年11月8日1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前,見陳月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無人看管,徒手伸入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竊取3000元放入隨身包內,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經江帛純、丁俊良、陳月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查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帛純、丁俊良、陳月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興國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江帛純、丁俊良、陳月里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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