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3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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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18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關延平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一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2、本案無故毀損告訴人汪○凱管理之財產,損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

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事後受彌補之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於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鐵鍬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物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李○傑、張○玲等情,業據證人李○傑於偵查及警詢中、證人張○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單在卷(見警卷二第15頁,警卷三第16至17、37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號 被 告 關延平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延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旁巷子,手持鐵撬破壞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銅門村幹事汪○凱管理之水溝蓋,造成水溝蓋毀損,經楊○莉發現後,報警處理。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傑放置於庭院桌上之手機。
於112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小吃店,趁張○玲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張○玲放置於店內桌上之手機,經張○玲發現調閱監視器查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凱、張○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延平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汪○凱、張○玲、被害人李○傑、證人楊○莉、高○慧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簡稱 1 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3115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983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007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4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號卷 偵卷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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