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3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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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勇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64號、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勇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胡勇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對告訴人林俊宏稱:「幹你娘,你再亂講話我就揍你」,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林俊宏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對林俊宏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復於同年月11日對告訴人陳坤亮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兩者間對象、時間均可明顯區隔,因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分別恐嚇林俊宏及陳坤亮,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林俊宏及陳坤亮心生畏怖,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及侮辱公務員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0頁),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林俊宏及陳坤亮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8285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距離未久,且侵害法益相似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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