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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鈺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鈺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馬鈺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5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號之鳥窩青年旅宿(下稱本案旅店),利用其住宿在本案旅店之機會,至本案旅店4樓陽台,見有吊掛梁恩雅所有之上衣2件、長褲1件,認有機可乘,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開上衣2件及長褲1件得手(其中上衣1件、長褲1件均已發還梁恩雅)。
嗣因梁恩雅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梁恩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鈺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梁恩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4)、證人即本案旅店負責人陳龍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龍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竊得衣物照片(見警卷第23至34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侵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歷經前案財產犯罪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衣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
⒉僅因自己穿著需求,即下手實施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
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⒋所竊得上衣、長褲各1件,均已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但竊得之另1件上衣仍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所致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⒌犯罪之時間、地點、情節、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本案上衣1件、長褲1件,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經證人陳龍豪寄還告訴人,業據證人陳龍豪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所竊得之另1件上衣,經被告穿著後放置於其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被告已自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1頁),且未經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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