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雄」之人
-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
- 七、沒收:
- ㈠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為0.8179公克),經送往慈濟大學濫
- 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均未扣案,然卷內並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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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0.8179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雄」之人,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雄」,花蓮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指述之資料無法辨別該男子之真實身分,尚無法持續追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4月15日花警刑字第113001876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盆栽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相同、時間間隔尚短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為0.8179公克),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70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存卷可考,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2年9月11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0號居所附近、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1日16時23分許,另案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39公克),並經其同意於112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在上址居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於112年9月12日15時31分許逮捕並解送至本署,經其同意由本署於112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4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1)、花蓮縣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鑑定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39公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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