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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武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武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其未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酌以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宋武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武勇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花蓮和平車站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置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係翁亭鵑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
嗣翁亭鵑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翁亭鵑於警詢證述在卷可參,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23張等在卷足佐,是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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