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一)被告曾勝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 (二)員警之職務報告。
-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蒐證照片。
- (四)員警密錄器檔案及其錄音譯文。
-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 (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民之守法義務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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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勝蘋前因在公共場所酒醉喧囂,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2時許據報到場處理,因見曾勝蘋面有醉容,且情緒失控、謾罵喧鬧,經員警制止未果,為預防曾勝蘋自傷或傷人,乃將曾勝蘋帶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民意派出所執行管束,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曾勝蘋在民意派出所受管束期間,員警周庫穎要求其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曾勝蘋執意不配合受檢,且明知員警周庫穎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33分許、34分許,在上揭派出所內,以「孬種」穢語辱罵依法對其執行酒精測試勤務之員警周庫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曾勝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員警之職務報告。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蒐證照片。
(四)員警密錄器檔案及其錄音譯文。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上開前後之侮辱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員警為之,且侵害者均係民意派出所員警執行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民之守法義務,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反出言辱罵,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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